案件名称:许新兰与广西隆安县翠丰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123民初593号
所属地区:隆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10公开日期:2017-05-16
当事人:许新兰,广西隆安县翠丰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593号原告:许新兰,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安县翠丰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韦方华。

原告许新兰与被告广西隆安县翠丰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新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经村民石广宁的介绍到被告翠丰公司位于隆安县××××潭坡屯的蔬菜基地做工,原告的工作主要是锄草、间苗除草、装车、割菜、施肥等,不同的工种有不同的劳动报酬,具体工作时间由石广宁统计,原告的工期为2015年5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24日共21天,工钱总计为1394元,做完工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但是被告每次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未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劳动报酬1394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翠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在被告翠丰公司位于隆安县××××潭坡屯的蔬菜基地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主要是锄草、间苗除草、装车、割菜、施肥等,具体工作时间由石广宁统计。

原告的工期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24日共21天,工钱总计为1394元。

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但被告每次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原告为被告在隆安县××××潭坡屯的蔬菜基地提供劳务,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有其提供的石广宁统计的《劳动报酬清单》为证,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实依据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隆安县翠丰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新兰的劳动报酬1394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