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水利局职工。
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志红,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定襄县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胡建芳,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李万荣,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中教师。
上列原告李付红诉被告李志红、胡建芳、李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红、被告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红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年后归还2万元,借期一月,当时给付我1000元毁存折费用。
2015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万元,后归还6500元,现在共欠23500元。
被告李万荣2016年4月22日书写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3500元。
后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志红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胡建芳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李万荣辩称,我承诺替李志红承担3500元,这个钱我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志红向原告李付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期一月,后归还2万元。
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志红再次向原告李付红借款1万元,后归还6500元。
被告李万荣2016年4月22日书写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李付红3500元。
被告胡建芳原系被告李志红妻子,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万荣系被告李志红舅舅。
经多次催要,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中,被告李万荣按约定期限将3500元通过本院转交原告李付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志红书写借条、被告李万荣书写承诺书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志红向原告李付红借款,并书写借据。
被告应承担及时返还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胡建芳原系被告李志红之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万荣在审理过程中给付原告李付红人民币3500元,其依法不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