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青原区。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赣082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敏在位于吉安县文明小区的家中容留曾某、刘某1、刘某2吸食冰毒。
2、2016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陈敏在位于吉安县文明小区的家中先后容留刘某1、肖某、曾某、刘某3等人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检测,陈敏、刘某1、曾某、肖某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鉴于陈敏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曾某、肖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容留多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诉人陈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传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