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孙景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诉保281号之五裁定书,于2016年10月08日向被执行人孙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景华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13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754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先尊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