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蒋妘与许小平、周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282民初6041号
所属地区:宜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20公开日期:2016-12-12
当事人:蒋妘,许小平,周建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041号原告:蒋妘。

委托代理人:毛明君,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平。

被告:周建英。

委托代理人:许小平(系周建英丈夫)。

原告蒋妘与被告许小平、周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妘的委托代理人毛明君、被告许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英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许小平向她借款3845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7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小平、周建英系夫妻关系。

为此只能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许小平辩称:借条是其写的,但是没有用到一分钱;钱是打给其的,是收到的,但是钱是用来做承兑汇票生意的,不是借给其的;他没有用到一分钱,他是帮原告蒋妘进行承兑汇票的交易,其与原告蒋妘及叶志峰已经协商一致。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周建英辩称:她不清楚这个事情,与其完全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许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许小平借蒋妘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元。

”许小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为此,蒋妘提供了蒋佳栩打款入许小平账户的记录用来证明借款交付。

另查明:许小平、周建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做承兑汇票的款项发生争议。

蒋妘认为:做承兑汇票仅是一种形式,通过最终结算,许小平尚欠其38.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借条是许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

许小平说是她要求将款项打给叶志峰,但她没有授权让任何人将钱打给叶志峰。

许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出具借条意味着什么后果。

而许小平则认为:他与蒋妘做承兑生意,蒋妘给其的款项一分都没有挪用,都是应蒋妘的要求打给叶志峰;叶志峰出事情后,他也通知了蒋妘,叶志峰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只是蒋妘没有接受;后来叶志峰先用自己的信用卡还给蒋妘80万元,叶志峰还答应余款之后付清,但是之后叶志峰比较忙没有还;后来叶志峰出事情了,他也和蒋妘说先要等叶志峰事情解决之后才能了结;38.45万元是做承兑汇票的钱不是借款,这张借条是应蒋妘的要求书写的一种做承兑汇票生意的凭证。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许小平向本院提供了:1、其转账给叶志峰的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实际是转给叶志峰的。

2、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以及交付经过,本案与周建英无关。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蒋妘认为: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许小平与叶志峰之间有转账,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中的情况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胁迫状态下写的,借条是许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本院向叶志峰进行调查,叶志峰陈述:他不认识蒋妘,许小平是他的朋友;他与许小平做承兑汇票生意是事实;因为时间已经过了三四年了,具体的情形已经全部记不清楚了;他应该是欠许小平款项的,但是具体的数额已经记不清楚了,需要进行结算;蒋妘和许小平之间的事情他不清楚。

对于叶志峰的调查笔录,蒋妘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许小平与叶志峰之间有款项往来,到目前为止尚未结清,叶志峰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也不清楚。

许小平、周建英质证后认为:时间过了那么多年,叶志峰有些事说的可能不那么透彻,其和蒋妘之间的事,叶志峰原来应该是知道的。

审理中,蒋妘就本案借款做出如下陈述:其与许小平是同学;双方之间是在做承兑汇票生意,估计有好几百万元,本案借条上的借款是结算下来的余款;出具借条之后,许小平归还了1.7万元,后来没有归还过款项;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许小平对蒋妘的说法无异议,并称:因为比较信任蒋妘,所以蒋妘叫他写借条他就写了。

以上事实,由借条、打款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及反驳他人的主张,均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38.45万元款项许小平认可收到,只是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

许小平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其与蒋妘、叶志峰之间做承兑汇票生意的款项,其仅仅是一个中间人,蒋妘将款项打给他,再由他将款项打给叶志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而蒋妘则认为,本案借条系许小平出具,是双方之间做承兑汇票生意进行结算之后出具的,许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借条是什么意思。

本院在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据及叶志峰的陈述后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承兑汇票生意往来,许小平称其信任蒋妘就出具了凭证即本案借条,许小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实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意义。

而叶志峰也陈述其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