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旭,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某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8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盘某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6年4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盘某旭在西乡街道三围村北4巷x号x网吧17号机通宵上网后,趁周围没有人,将该网吧的飞利浦牌显示器(价值420元)偷走一台,得逞后并将显示器卖给三围村果园路x号x楼x电器维修店老板,得赃款300元,后缴回1台显示器。
2、2016年4月14日早上7时许,盘某旭在三围村北三巷10号x网吧通宵上网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正在19号机电脑前睡觉,邓某的一部杂牌山寨手机在电脑桌上充电,盘某旭上前将手机拔下偷走,后丢掉手机。
3、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盘某旭在三围村工业炉17号x网咖7号机前,趁被害人何某睡觉时,将何某放在电脑桌面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身份证,其他物品被其丢弃,后缴回1张何某的身份证。
4、2016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盘某旭在后瑞村南一巷132号福祥楼x网吧,发现47号机前正在睡觉的杨某的白色酷派手机(价值462元)放在电脑桌面上,遂上前偷走。
盘某旭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1部酷派手机。
原审认为,被告人盘某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认罪从轻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盘某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责令被告人盘某旭返还被害人所被盗窃物品(现金)或等值人民币。
宣判后,盘某旭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