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崔益军、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津01民终5989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10-20公开日期:2017-04-13
当事人:崔益军,丁华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益军,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贵(崔益军的朋友),男,天津市河西区忠顺温馨家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城(丁华之夫),男,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崔益军因与被上诉人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崔益军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不支持丁华有关过户、腾房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丁华负担。

事实和理由:崔益军与丁华之父丁福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先,崔益军认可该合同。

后崔益军又与丁华签订协议,系一屋卖二主的情况。

房屋成交价格发生问题,过户时房价进行了低评,不符合常理,有偷税行为,卖方崔益军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由于崔益军的弟弟突然发病,生活不能自理,故不能再继续卖房。

丁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不存在一房两卖,崔益军所称逃税的问题也不存在。

崔益军提出弟弟有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崔益军具备腾房条件,另有小产权房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崔益军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所签《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立即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丁华名下;2、崔益军立即履行协议,将诉争房屋无条件腾空并交付丁华;3、崔益军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向丁华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诉讼费由崔益军负担。

另,丁华当庭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编号为31835-000807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出卖人(甲方)姓名:崔益军;买受人(乙方)姓名丁华;房产坐落于天津市××号,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78万元,乙方首付款28万元,申请银行贷款50万元,监管房价款合计78万;甲乙双方依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实施房价款监管的,甲方提供收取监管房价款的个人一般结算账户如下:开户银行天津市工商银行,户名:崔益军,账号:03×××30;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28万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甲方须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

合同签订当日,丁华依约将房屋首付款28万元存入双方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剩余50万元贷款已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银行审批,待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述房款即可全部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后,崔益军拒绝与丁华办理普庆里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查明,普庆里房屋登记在崔益军名下,尚无抵押、查封或其他异议登记。

丁华一审当庭表示该房屋在双方办理买卖交易过程中无人居住,崔益军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自2015年6月开始其朋友赵洪旗因等待公租房而将该房屋作为过渡用房居住,同时崔益军自认其尚有一处坐落于天津市××××安光村安光小区的小产权房屋。

另,双方当事人当庭共同表示上述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100万元,除了双方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78万元房款外,其余22万元丁华已经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崔益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益军是否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丁华、崔益军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丁华在与崔益军签订合同时前往普庆里房屋查看,签订合同后,丁华依约履行了全部给付房款的义务,即丁华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相应义务。

后,崔益军以家中亲属患病驱赶崔益军及其母亲,卖房后无房居住作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同时又自认该房屋现由其朋友作为过渡用房使用,其尚有坐落于天津市××××安光村安光小区的小产权房屋一套。

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崔益军的上述自认足以证明其在变卖普庆里房屋后具备居住条件,故崔益军应依约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即协助丁华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丁华名下,相关手续费用由丁华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编号为31835-000807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崔益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丁华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庆里5-2-301号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原告丁华名下,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丁华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益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