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元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悠,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兆美因与被上诉人范元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兆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664.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错误。
被上诉人因琐事两次到上诉人住处进行辱骂,殴打,致使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而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属于错误判决。
范元贞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维持原判。
邱兆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7日,被告因琐事两次窜至即墨市大信镇大信医院配电室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2575.78元,误工费2536.33元,护理费2536.3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48.44元。
经派出所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以前天晚上丈夫被打为由单独到原告住处谩骂。
11时许,被告又和其儿子、女儿、女婿到即墨市大信中心卫生院配电室原告住处再次进行辱骂,并强行扒门闯入。
被告之子将屋内的原告姐姐劝离现场后,屋内发生吆喝打斗声音,原告脖子处有血痕。
事发当天17时,原告到即墨市大信中心卫生院治疗。
查体见颈部两侧红肿压痛,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
原告次日住院,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
出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同年4月30日第二次入住即墨市大信中心卫生院治疗。
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喉部外伤,原告实际住院11天。
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575.78元。
即墨市公安局大信派出所于事发当天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否认打过原告,而原告自述只有被告一人殴打过自己,其他人没有动手。
2015年6月14日,即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范元贞因琐事前后两次窜至即墨市大信中心卫生院配电室邱兆美住处对邱兆美进行辱骂,对范元贞处以罚款2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经法院了解,原告居住的住处即墨市大信中心卫生院配电室,即在原告就诊的医院院内,不可能存在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否认打过原告,但据原告自述和见证人于事发时所闻所见,原告身体有伤害痕迹。
综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和事发现场情况,在排除原告所受伤害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
再据被告两次窜至原告住处进行辱骂的事实、经过及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居住的住处即在就诊医院院内,不可能存在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尚未达到名誉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标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鉴于事发前天晚上原、被告丈夫发生过互殴事实,本案以二八开划分过错并各自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原审判决:一、被告范元贞赔偿原告邱兆美医疗费2060.62元(2575.78元×80%);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75.64元(42788元÷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