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庞雷,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陶晓光与二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晓光、被告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李永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从事葵花买卖,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十个月,二被告为其担保。
当时出具借据时,将五个月利息7500元与本金50000元计算在一起,所以借据上记载的金额为57500元。
后李永衡按月利率3%的支付了10500元利息(七个月),本金及余期利息没有再支付。
被告庞雷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书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孙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
被告庞雷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面有二被告在保证人处的签字,且二被告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在主债务人李永衡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故原告陶晓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
主债务人李永衡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为57500元,双方认可其中7500元为借款利息,且李永衡向原告支付利息时亦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故涉案债务的金额应为50000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主债务人李永衡亦按此约定支付了七个月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
原告陶晓光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以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扣除主债务人李永衡已经支付的利息后,二被告对其余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