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洞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5年2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9日止。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舒能君自减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截止2016年4月底累计获奖77.4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舒能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舒能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