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戴斯酒店1909号客房内,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后,为发泄情绪砸坏酒店房间内的电脑、电视等物。
后被告人颜某某在酒店一楼大厅持铁质钥匙刺伤欲阻止其离开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左胸部创口致左侧胸腔穿通伤,引起左侧气胸,左肺压缩5%,左髂部1.0cm愈合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乙左上腹1.0cm创口深入腹腔,大网膜破裂出血,颈部1.0cm创口,致颈3椎骨棘突骨折,左肘部1.0cm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许记牛肉馆楼上抓获被告人颜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戴斯酒店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石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酒店财物,在酒店工作人员欲阻止其离开时,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颜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择一重罪处罚,按寻衅滋事罪予以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某持械寻衅滋事致二人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施炳灿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质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剑成、颜某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