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代高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607民初2977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10-31公开日期:2017-09-28
当事人: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代高飞,严易勇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77号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尚文路185号B幢(平利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8340738Q。

法定代表人:姚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伟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艳娥,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高飞,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易勇,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代高飞、第三人严易勇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昌,被告代高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和第三人严易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代高飞支付工资15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为佛山市北大博雅滨江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将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第三人严易勇,原告与严易勇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

本案被告系受第三人严易勇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严易勇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

对于该事实,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也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严易勇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之说。

仲裁委认为原告把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严易勇,对其拖欠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严易勇之间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系民事案件纠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劳务过程中是接受第三人严易勇的指挥、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务报酬的。

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进场之日至全部退场之日止,其已经付清全部劳务人员的工资,无拖欠行为,这进一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便第三人拖欠被告劳务报酬,也理应向第三人主张。

若第三人在原告处存在剩余劳务款项的话,原告也仅仅是承担在应付第三人的劳务款中协助支付给被告的义务,不存在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代高飞辩称,原告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清偿工人工资的责任。

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属实,并得到第三人严易勇的确认。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先行支付工资,劳动仲裁裁决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易勇述称,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至2015年9月3日,但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中旬。

原告虽与第三人结算了工程款,但与工人工资之间有差额,一直以来都是第三人在垫付工人工资。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务工程结算书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第三人负责找工人来开工;2.佛山市北大博雅滨江一期项目钢筋工程承包商严易勇收款汇总表、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承诺工人工资、劳务款及全部供应商的材料货款已全部付清,没有拖欠。

被告提供了合同条件约谈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违法分包工程给第三人。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工程款是原告和第三人结算,被告并不知情,对已转账的工人工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并非其签名。

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包了佛山市北大资源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博雅滨江部分建设工程,并将钢筋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第三人严易勇,由第三人严易勇聘请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

被告的劳务报酬由第三人严易勇支付。

被告于2014年5月初进场开工,2015年10月初完工。

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为2873795.86元。

在这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第三人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人薪资、劳务款及全部供应商的材料货款等已全额付清。

第三人严易勇确认尚欠被告劳务报酬合共15076元。

另查明,代高飞连同其他工人等共16人于2016年5月25日以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严易勇为第三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水区仲裁委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上海磊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李开树等16人垫付拖欠的工资183618元(各申请人的数额详见《申请人情况一览表》),第三人严易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