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兴原告朱华平与被告郑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翩、被告郑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收租金2867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9年12月其购买领秀江南花苑的房屋并于2010年装修完毕后,因其居住上海,便请被告代为收取房屋租金,被告共计代为收取2014、2015两年房租55440元及2012年押金2200元,扣除被告为其装修的海伦新苑房屋未付的装修款,还应返还其2867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兴辩称,其未对双方款项结算进行过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岳母的干儿子,双方系多年好友。
因原告常居上海,2012年12月6日原告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领秀江南花苑3幢1005室的房屋出租给拓塞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租金26400元、2013年租金26400元、2014年租金26400元、2015年租金29040元及租房押金2200元均由被告代为收取。
另查明,2013年,被告为原告装修了原告名下位于海伦新苑6幢902室的房屋。
被告还为原告名下领秀江南的房屋更换了马桶及门锁。
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2170元。
又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
还查明,2012年12月5日,郑兴代朱华平(甲方)与拓塞尔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租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中介方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腾达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腾达房产),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应支付中介费2200元给中介方,并加盖腾达房产印章。
后甲乙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租期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未约定中介服务费亦无腾达房产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被告因买车及建厂所需向其借款100000元,其通过转账于2012年2月26日出借4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出借46800元,并将当年被告收取的领秀江南的半年租金13200元亦作为借款。
2013年5月8日被告通过儿子还给其50000元现金后,其让被告给其装修海伦新苑6幢902室的房屋,故将被告未归还的50000元余款作为预付装修款进行抵扣。
后其又于2013年6月5日转账预支了50000元装修款给被告。
双方于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装修金额及领秀江南更换马桶、门锁共计142170元,扣除上述的100000元以及被告收取的2013年下半年的13200元房租,其尚结欠被告28970元。
后被告收取了2014年、2015年两年租金55440元及押金2200元共计57640元,故应返还其差额2867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结算单一份及银行流水,结算单上的“5/14付50000元”就是上述抵扣装修款的5万元借款。
经质证,被告称其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已于2013年5月归还了50000元。
2012年的租金26400元及押金2200元其已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转账给其的46800元不是借款,而是领秀江南的装修款和其为原告姐姐办事的劳务费。
结算单确实系其书写,但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结算单上的“201401”、“2013.1.1”、“2013/5”均是原告添加上去的。
结算单上的“5/14付50000元”是其收取的2013、2014年两年房租52800元估算后得出的。
结算单上的“5/15房租13200元”是其收取的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13200元。
其确认收到了2013年6月5日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
其还收取了2015年全年的房租29040元。
故其认为其共计收到原告款项145040元。
但因其还帮原告房子进行了三次维修,花费1800元,另外其帮原告出租房屋缴纳了两次手续费共计44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腾达房产的收据两张,每张注明金额2200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
原告对维修费及租房手续费均不予认可,认为中介是被告的朋友,对中介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抵销。
经本院询问,被告又表示结算单是其随手写的,上面的日期是乱的,其认可书写当时原告结欠其28970元,亦认可当时原告已付1132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进行现金交付的部分未出具任何书面凭据,借款亦未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代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结算单日期混乱、系其随手所写,其已将相关租金交付给原告。
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反驳原告诉请时,理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结算单中金额的解释存在较大矛盾,被告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