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兴宁市石马镇小水村12生产队与陈其标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民申5639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6-10-18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兴宁市石马镇小水村12生产队,陈其标
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宁市石马镇小水村12生产队。

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石马镇小水村。

负责人:张子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其标,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兴宁市石马镇小水村12生产队(下称小水村12生产队)因与被申请人陈其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水村12生产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陈其标利用勾机破坏“草子岗”张氏第九世黄氏祖坟(请看张氏族谱第17页右下角复印件)300多平方米,兴宁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三次到镇、村、队,向三级干部群众调查真实情况,并到实地丈量破坏面积有400余平方,还绘有草图一幅为证。

一审法院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取证,在人证、物证确凿的情况下作出正确的一审判决,并认定是陈其标将其母亲骨灰强行寄放在张氏祖坟,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而二审法院没有围绕申请人主张陈其标破坏张氏祖坟、应将其母亲骨灰迁离“草子岗”并恢复原状的主要诉求目的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不当,转化申请人的主要诉求目的,认定本案为集体山林权权属争议,还认定陈其标有理。

而“草子岗”历代都是张氏家族老人山,300年来从未有他人提出过异议,故本案根本不属于集体山林权权属争议。

(二)在300多年前,张氏第九世黄氏祖坟都葬在“草子岗”,而且没颁发山林权证前就已经叫“草子岗”,因此,张氏祖坟所在地没有什么林权争议。

二审法院歪曲事实,把张氏家族要求陈其标把破坏了的张氏祖坟恢复原状,改为集体山林权属争议,并歪曲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实地调查的事实。

反而二审法院一次都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到群众中走访,不实事求是办案,才将本案错误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就陈其标破坏张氏祖坟一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陈其标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从兴宁市石马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小水村原12生产队与原13生产队山林地权属相邻界限争议的情况答复》可知,本案争议属集体山林权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兴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先行确权处理,但一审法院却罔顾这一法律事实,在未经政府确权情况下越权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由于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性质上的错误导致本案纠纷的性质发生变化,进而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

(二)二审裁定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指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山林权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对权属作出处理,在兴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山林确权前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答辩人认同二审裁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小水村12生产队在本案中诉请要求陈其标将安放在“草子岗”的其母亲的骨灰迁走并恢复原状,该纠纷属于所有权保护纠纷,故该主张的提起应以陈其标安放其母亲骨灰所处的山地位于小水村12生产队持有《集体山权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内为前提和依据。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于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兴宁市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小水村原12生产队与原13生产队山林地权属相邻界限争议的情况答复》认为:“产生争议是由于小水村12生产队与原13生产队的山林地权属相邻界限不清引起,小水村原13生产队及陈其标兄弟认为与12生产队的山林地权属相邻界限是上草子岗的老路,现在上草子岗的路是新开的;而小水村12生产队则认为与小水村原13生产队的山林地权属相邻界限是现有上草子岗的路。

……该争议属于小水村12生产队与原13生产队集体山权之间的争议。

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此争议不属于镇政府调处权限,应由争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且二审法院根据二审庭审中争议双方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