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小伟,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洪发与被告赵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洪发,被告赵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有借条为证。
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小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我已经偿还完毕。
现在原告就是和我要利息,当时我偿还完钱后借条没有收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借条中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是钱数不是我写的,这8万元不是一次性借的,分好几次借的,有借一万元的,有二万元的,也有四万元,到后来是用A4打印的借条,签了好几个名字,借款也是分好几次偿还的”。
被告赵小伟围绕己方的答辩主张提交费县农商银行转账记录一宗,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共向原告偿还1208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签字系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收集存卷。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借条中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但是钱数不是我写的,这8万元不是一次性借的,分好几次借的,有借一万元的,有二万元的,也有四万元,到后来是用A4打印的借条,签了好几个名字,借款也是分好几次偿还的”。
被告赵小伟围绕己方的答辩主张提交费县农商银行转账记录一宗,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共向原告偿还1208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签字系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收集存卷。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小伟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费县农商行的银行转账流水,其中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之间的多次转账,因系借条出具之日前的转账,故不能认定为系对本案涉案借款的偿还,其中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7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张洪发转账41900元,系被告在借款之日后对原告的转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得除外”。
双方并未有其他约定,故上述41900元应视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虽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小伟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费县农商行的银行转账流水,其中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之间的多次转账,因系借条出具之日前的转账,故不能认定为系对本案涉案借款的偿还,其中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7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张洪发转账41900元,系被告在借款之日后对原告的转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得除外”。
双方并未有其他约定,故上述41900元应视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虽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赵小伟向原告张洪发借款8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1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
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41900元借款,剩余借款至今并未还清。
后双方因此借款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张洪发主张被告赵小伟欠其借款8万元,为此提供被告赵小伟签字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赵小伟辩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