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钟耀慷与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巨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0502民初2595号
所属地区:湖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5-16公开日期:2018-08-05
当事人:钟耀慷;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巨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2595号 原告:钟耀慷,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

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6幢31室。

法定代表人:郑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巨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州市龙溪路208号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尤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钟耀慷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巨豪公司)、浙江巨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巨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5014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湖州市商铺,房屋总价款为445269元。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浙江巨豪公司要求原告必须与其控股子公司即被告湖州巨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由此形成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日期在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在后的事实。

该事实说明业主必须在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前提下才有资格买房。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20年,被告湖州巨豪公司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正式开业并支付租金。

委托期内第一至第三年商铺固定租金分别为每年19443、19781元,委托期内第四至第六年商铺固定租金分别为每年21873、22254元,委托期内第七至第十年商铺固定租金分别为每年24304、24726元。

本案合同另就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作出详尽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方经营管理。

2016年、2017年为合同约定的委托期内第五年和第六年,被告方分别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2016年上半年半年租金,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016年下半年半年租金,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2017年上半年半年租金,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2017年下半年的租金。

被告方对2016年及2017年度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仅支付4670.49元,后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被告方拖欠支付租金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被告浙江巨豪公司与被告湖州巨豪公司对卖房和经营管理采取捆绑式销售和售后返租的方式,浙江巨豪公司应当对湖州巨豪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州巨豪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0000415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湖州巨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3583.51元(2016年至217年度);3、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浙江巨豪公司对被告湖州巨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将诉讼请求第三项违约金起算时间明确为自逾期日起分段计算。

被告湖州巨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巨豪公司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主张租金等权益,并非基于其与浙江巨豪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浙江巨豪公司并非原告本案相关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二、浙江巨豪公司与湖州巨豪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及财务等均相互独立,浙江巨豪公司为湖州巨豪公司垫付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当对湖州巨豪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驳回对浙江巨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原告钟耀慷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湖州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3365、3401号商铺委托被告湖州巨豪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管理。

委托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

关于租金方面,双方约定:第一至第三年每年租金分别为19781元、19443元,第四至第五年每年租金分别为22254元、21873元,第六至第八年每年租金分别为24726元、24304元,第九年开始租金以实际租赁收入的90%计算。

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凭发票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州巨豪已支付至2015年度的租金,2016年及2017年度租金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湖州巨豪公司支付租金4670.49元,2016年及2017年度实际结欠租金为83583.51元。

再查明,以结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分别计算自逾期付款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4133.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钟耀慷与被告湖州巨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告湖州巨豪公司自2016年起至今拖欠原告租金,已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