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万财,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被告:李兰梅,女,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与郭万财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万生与被告郭万财、被告李兰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郭万财、被告李兰梅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花园里梅园1号楼2单元302室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郭万生与被告郭万财是兄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原告出资购买花园里1号楼1单元302室,2单元301室、302室,花园里15号楼2单元301、302、303室。
因购买当时原告无法以自己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委托被告郭万财购买上述房产,并冒用自己兄弟姐妹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2017年初开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定市花园里梅园1号楼2单元302室,办理变更手续时被被告拒绝并发生冲突。
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拒绝返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万财、李兰梅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重要特征是受托人需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如本案是委托合同,那么房屋的产权人不可能是被告;2、原、被告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购房的行为属于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属于不可撤销行为;3、被告给付原告房款的行为同样证实本案不属于委托合同。
原告曾以李兰梅妹妹李兰月的名义为其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偿还,为此被告为其偿还了借款65万元;4、2017年原告及其女儿郭青,让被告签字从孟萌处借款100万元,该钱由原告及郭青进行使用。
之后,被告为原告及其女儿郭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介费达1150000元,即被告已经将80万元款项全部付清,且已经超付100万元;5、涉案房屋房本登记时间是1995年7月10日,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万生和被告郭万财系兄弟关系,被告郭万财和被告李兰梅系夫妻关系。
90年代初,原告郭万生出资为被告郭万财购买了保定市花园里梅园1-2-302室,该套房屋登记在郭万财名下,1995年7月10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从购买房屋至今,两被告一直在该套房屋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项。
本案中,原告认可办理房本之初即同意登记在被告郭万财名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其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自愿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一直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并在该处房屋居住二十多年至今。
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争议房产已经交付多年且已办理了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