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庆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1381刑初427号
所属地区:邓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5-24公开日期:2018-07-01
当事人:李庆军
案由:故意伤害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军,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2017年1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在邓州市三孔桥加油站对面,被告人李庆军与正在接电的董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庆军将被害人董某左胫腓骨打骨折。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庆军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证人李某1、庞某、耿某、李某2、杨某、李某3、闻某、李某4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庆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