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榕晖,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许丽雪,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吉南路(T0303、T0305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43834786M。
法定代表人:林榕晖。
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安吉路恒盛汽车商城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173581148。
法定代表人:林榕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泉州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杏宅社区(泉州信兴颜料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89007153E。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
被告:林妮燕,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洛江区。
被告:林田飞,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陈旭明与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盛公司”)、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林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福建恒盛公司、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林田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陈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福建恒盛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福建恒盛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林田飞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另每月按2%支付融资服务费。
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林田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融资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
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却未能依约予以偿还。
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9日,各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约定各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400万元,若各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400万元,则各被告应恢复至协议前所欠原告的债权债务状态,依原借款合同条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自恢复主债务之日起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及担保人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但协议签订后,各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被告许丽雪系被告林榕晖之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丽雪依法应与被告林榕晖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福建恒盛公司、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林田飞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单、《借款收据》、《还款协议》、《催收通知书》、《结婚登记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福建恒盛公司、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林田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由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另每月按2%支付融资服务费,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银行转账流水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提供借款4775000元;《结婚登记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系夫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收据》由借款人出具,该借款收据载明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
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现金交付事实,且原、被告在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每个月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用合计225000元,首月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在收到借款的当天支付”、“被告同意在收到原告借出款项当日,先行预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原告主张首月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由借款人另行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借款收据》所记载金额500万元是否是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现金225000��”是否是首月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具有不确定性,基于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收据》载明的本金数额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借款人实际收到现金225000元事实不予认定;证据《还款协议》由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签名或盖章,可以视为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对于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的法律效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相关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已免除保证责任,上述《还款协议》中载明“担保单位及担保人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仍指向并基于原保证合同,而不是针对原借款合同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催收通知书》由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及被告林田飞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收本案借款本息,但该催收通知书并未有要求保证人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及被告林田飞、林妮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田飞、林妮燕之间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1年11月23日,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与原告陈旭明签订一份编号JK20111123《借款合同》,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被告林妮燕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另每月按2%支付融资服务费;上述借款转账部分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福建恒盛公司开户于建设银行,账号35×××82的账户;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融资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管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2、2011年11月23日,原告陈旭明将款项4775000元存入户名为福建省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于建设银行,账号35×××82的账户;3、2015年12月9日,原告陈旭明与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若该两被告能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欠款400万元,则原告同意放弃剩余债权,否则两被告应按照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依原借款合同条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催收通知书》方式向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催讨借款本息;5、2017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并因本案诉讼花费公告费260元。
另查明,被告林榕晖与被��许丽雪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旭明与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在诉争《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在收到原告借出款项当日,先行预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及融资服务费225000元”,结合借款人所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47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而225000元以现金交付,原告除了银行转账流水单佐证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775000元的事实外,并无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余款项225000元以现金交付及首月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由借款人另行支付的事实,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数额应是减去已预先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也应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据此,本院依法将可以确定的借款4775000元确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5年12月9日,双方就尚欠借款本息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之后,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在《还款协议》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故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诉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承担,且原告也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承担该费用,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依法应予偿付,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案件公告费260元,被告林榕晖、福建恒盛公司依合同约定也应予偿付。
原告以被告林榕晖、许丽雪系夫妻,本案借款用于该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主张被告许丽雪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但原告不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许丽雪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林妮燕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本案保证人即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妮燕主张权利,故上述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于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因该《还款协议》中载明“担保单位及担保��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明确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之间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及被告林田飞在《催收通知书》的签名或盖章,因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人更无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凭被告恒盛房地产公司、泉州恒瑞公司、林田飞在《还款协议》或《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其实际向借款人交付500万元借款金额,各保证人在《还款协议》或《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系重新作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的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