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福,男,汉族,1955年8月12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许庆只因与被上诉人杜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许庆只,被上诉人杜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庆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秀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秀福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款项实际上是货款而非借款;2、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
杜秀福辩称,1、我与许庆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许庆只打的借据为证;2、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许庆只的上诉请求。
杜秀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庆只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杜秀福借款50000元,用于其生意资金周转,被告许庆只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秀福现金伍万元整,保证2015年12月31号前先付2万—3万,许庆,2015年2月15日”。
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庆只向原告杜秀福借款,有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
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法确定原、被告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
判决:一、被告许庆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秀福借款人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庆只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许庆只,小名许庆,其本人对此亦予认可。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庆只于2015年2月15日向杜秀福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借款关系清楚,许庆只所称该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