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湖南醴陵人。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容留吸毒人员杨甲等人在其位于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新屋组17号的家中,位于醴陵市解放路近家湖41号403室的租房内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的一天,由杨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杨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并和杨甲一起利用自制冰壶、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7年3月的一天,由杨某提供前次未吸完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杨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并和杨甲一起利用自制冰壶、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7年4月的一天,由杨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杨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并和杨甲一起利用自制冰壶、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17年11月的一天,由杨甲提供冰毒利用后来的吸毒工具,杨某在家中卧室内容留并和杨甲一起利用自制冰壶、釆取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18年2月1日17时许,由杨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杨某在其租住的醴陵市解放路近家湖41号403房间内容留林某利用锡纸采用直接烧板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8年2月1日晚,杨某、林某、杨甲被民警抓获,经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微信账号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房屋租赁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甲、林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检照片);5、指认笔录、检查笔录(附搜查证);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