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熊先好,男,汉族,1975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恒友诉被告熊先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恒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先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门面转让所欠款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门面转让费。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邹恒友曾在金色水岸小区租赁门面从事小吃生意,后欲将该门面转租,被告熊先好得知后,找到原告商谈转租事宜。
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18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转租位于金色水岸小区门面房,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转租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苏石面馆转让给熊先好18000元,交付邹恒友13000元,下欠5000元,6月还清,今欠人:熊先好,2016.4.20,手机号152××××7881”。
欠条出具后,熊先好一直未支付剩余5000元转租费。
现邹恒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转租门面房,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转租费,被告在支付13000元后,尚欠原告5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5000元转租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先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恒友房屋转租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