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双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朝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副经理。
被告肖亮兵,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林喜南,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张超,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张超之母。
被告彭琳,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朱先锋,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李玲波,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诉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张超、彭琳、朱先锋、李玲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平、被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才英、被告李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彭琳、朱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肖亮兵及共同债务人林喜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98083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超、彭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喜南、张超、彭琳、朱先锋、李玲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张超、彭琳、朱先锋、李玲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张超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肖亮兵有偿还能力,应由其本人清偿义务。
被告李玲波答辩要点:1、其当初是基于肖亮兵具有还款来源方做的保证,现肖亮兵的还款来源仍存在,应以该还款来源来清偿债务;2、肖亮兵向原告贷款时已与被告林喜南离婚,但是两人却以夫妻名义向原告贷款的,两人存在诈骗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保证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2013年10月31日,被告肖亮兵与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亮兵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500万元的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贷款按月利率9.882‰的固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即由抵押担保人张超、彭琳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超、彭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被告张超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街大汉路交叉处(尚都小区)0001幢房产(房产证号码分别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SXXXXXXXX、SXXXXXXXX、SXXXX**号)为被告肖亮兵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形成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提供担保;(2)被告彭琳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湘阳街与春园路交接处(湘阳大厦)0001幢房产(房产证号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SXXXXX**号)为被告肖亮兵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形成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且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张超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XX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娄他项(2013)第TXXXX号;彭琳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XXX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娄他项(2013)第TXXX号)。
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肖亮兵发放了500万元贷款。
2、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肖亮兵以工程款没到位,借款不能归还为由向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展期一年,原告审批同意,并于2015年10月30日与借款人即被告肖亮兵、林喜南、担保人即被告张超、彭琳、李玲波、朱先锋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肖亮兵前述5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10月30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882‰,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同时,原告与被告肖亮兵、张超、彭琳重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超以其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肖亮兵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44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彭琳以其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为肖亮兵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6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原告还于同日与被告林喜南、张超、彭琳、李玲波、朱先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喜南、张超、彭琳、李玲波、朱先锋为肖亮兵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余额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4月,原告考虑到被告肖亮兵还款存在困难,为缓解其还息压力,将约定的借款利率下调至月利率8.3997‰。
3、至2016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但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80830元。
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4、另查明,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向原告贷款时提供了两人于1990年10月8日在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彭琳、朱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其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张超、彭琳、李玲波、朱先锋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愿之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被告肖亮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亮兵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喜南虽并非借款人,但其在《借款展期协议》中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名,其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肖亮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自愿与肖亮兵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喜南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超、彭琳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被告肖亮兵、林喜南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超、彭琳、李玲波、朱先锋还为被告肖亮兵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在被告肖亮兵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罚息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亮兵、林喜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8.399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9196‰计算)。
二、确认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亮兵、张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张超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街大汉路交叉处(尚都小区)0001幢房产(房产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SXXXXXXXX、SXXXXXXXX、S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44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确认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亮兵、彭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被告彭琳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湘阳街与春园路交接处(湘阳大厦)0001幢房产(房产证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S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确认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喜南、张超、彭琳、朱先锋、李玲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张超、彭琳、朱先锋、李玲波对前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66元,由被告肖亮兵、林喜南、张超、彭琳、朱先锋、李玲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