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系该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民,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诉被告陈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留置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3月24日所欠本金、利息和费用合计143317.92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8年3月25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建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62×××83,初始额度60000元,发卡后持卡人多次主动调整临时额度,最高时临时额度达120000元。
但持卡人消费后从2015年10月份账单以后便未能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截止目前,持卡人共欠款143317.92元,其中本金74899.62元、应收利息46336元、应收费用22082.3元,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特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被告欠款数据、系统数据和交易流水等原件1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2、被告办卡、分期业务资料等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办卡、分期业务情况;证据3、原告方资料等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职务聘用等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陈建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和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建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
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了利息和收费、第六条列明了收费表,主要内容包含:1、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
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3、分期付款手续费,根据期数不同分别为1.95%-15%不等。
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初始额度60000元,被告多次主动调整临时额度,最高时临时额度达120000元。
被告自2012年12月23日起开始持卡消费,截止2018年3月24日,持卡人共欠款143317.92元,其中本金74899.62元、应收利息46336元、应收费用22082.3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陈建民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