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翟某2。
被告:翟某3。
被告:翟某4。
原告翟某1与被告翟某2、被告翟某3、被告翟某4遗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某1、被告翟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2、被告翟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原配偶生前遗愿,房屋产权归配偶翟某1个人所有。
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我与配偶潘某共生有两子一女,即三被告。
为了人生暮年的幸福,夫妻自行出资在美丽的山东烟台牟平购置正阳路海滨政府新村7号楼2501室房屋,因为人生不幸,配偶潘某患上癌症,现已去世,在病危前立下遗嘱一份,房屋归原配偶翟某1个人所有,不做子女分割。
近日去房产变更姓名,需要子女到场,长子及女儿均配合,但与次子被告翟某2多次沟通,次子不配合协助办理,次子言无理要求,本人做不到。
翟某4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配合房产变更。
翟某3书面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我父母共同财产,我认可我母亲所留遗嘱法律效力,同意将我母亲名下的房屋归我父亲所有,同意协助办理更名手续。
翟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某1与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被告翟某2、被告翟某3、被告翟某4。
潘某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
原告翟某1与被继承人潘某在2007年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烟国用(2007)第41183号。
被继承人潘某生前留有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潘某,女,1938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公安医院立此遗嘱。
我有一处房产,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10号海滨政府新村7号楼2501室,产权号1487。
我已年事已高,��×在身。
现在我头脑清醒,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所属名下的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海滨政府新村7号楼2501室的房产全部留给我的丈夫翟某1()所有,即更名为所有人:翟某1。
以上遗嘱为本人的真实意愿。
立遗嘱人:潘某证明人:崔桂珍周虹代书人:叶振涛时间2015年4月10日”。
原告、被告翟某4对该遗嘱均无异议,被告翟某3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该遗嘱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2、被告翟某3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名下,系其与原告翟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立下遗嘱处分其所享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