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长春,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住龙泉市。
原告潘玉荣与被告周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潘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周长春向原告潘玉荣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长春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玉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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