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朝伟,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
关于被告人刘朝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登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朝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32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3、2016年12月10日、2017年3月16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4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77元,并予以扣划,另发现被执行人于中国银行石河子市分行营业部存款730元,已委托石河子法院办理,但因石河子法院干警维稳而无人办理,将委托退回,未实际扣划;4、2018年5月2日,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罚金37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
对于本案,本院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