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某,女,1964年8月18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登记经营者。
负责人孔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实际经营者。
被告:姜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李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姜某、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经营者陈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某、李某给付苯板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姜某、李某承包xxxx镇东升村建筑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苯板,尚欠43,000元未付。
经原告索要,被告姜伟、李印才于2017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当年年底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
现要求被告姜某、李某立即给付苯板款43,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姜某、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顺源苯板厂苯板款肆万叁仟元,43,000元整。
欠款人:姜某、李某,2017年4月7日。
”证明被告姜某、李某欠其苯板款43,0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欠据”本院予以采信。
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李某2016年6月购买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生产的苯板,至2017年4月7日尚欠4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李某从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购买苯板,双方的买卖合同成就,被告姜某、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姜某、李某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合同义务及给付因迟延给付货款时间的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要求被告姜某、李某给付苯板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顺源保温材料厂苯板款43,000元,并从2018年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给付利息至给付全部本金之日止,其中至本案2018年3月2日立案时利息为3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