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春秀与邹德强、邹元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辽0291民初168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5-11公开日期:2018-08-22
当事人:王春秀,邹德强,邹元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91民初1682号原告:王春秀,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德强,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告:邹元柱,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原告王春秀与被告邹德强、邹元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邹德强、邹元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邹德强于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之后以朋友关系相处。

2015年初被告因工程急需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40000元,并拿走32.8克金镯一个,8克金项链一个,1990老版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2016年被告邹元柱向原告出具借条。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邹德强、邹元柱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邹德强出具的借条、邹元柱出具的借条、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秀与被告邹德强系朋友关系,邹元柱系邹德强的父亲。

2015年11月2日,邹德强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邹德强今借王春秀124000元(一十二万四千元整)、手镯一个32.8克、项链一条8克、一万元老版1990年人民币,经双方协商,邹德强承诺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月分两次15号及月底分次还清,于2016年2月28日前所有欠款及手镯、项链、一万元老版1990年人民币全部还清,如违约邹德强按欠款的全部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的利息偿还”。

2016年8月20日,被告邹元柱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春秀现金14万元,金镯32.8克、金项链8克、老版人民币1990年一万元整,2016年8月末还柒万元、9月末还柒万元......如9月末还不清,每超一天付10000元”。

上述两份借条指向的均是同一笔借款,14万元与12.4万元的差额1.6万元,原告陈述12.4万元系用其父母的钱出借给邹德强,1.6万元系其自己的钱借给邹德强。

2016年10月至今,被告邹德强偿还原告合计4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金数额,因实际借款人为邹德强,故虽然被告邹元柱书写的借条金额为14万元,但应以邹德强书写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况且原告陈述的差额1.6万元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