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方振华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10行终36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5-07公开日期:2018-05-28
当事人:方振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熊攻关
案由:nan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湘10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华,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谭永亮,该局局长。

第三人熊攻关,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方振华因诉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9日发布资土挂告字[2017]第13号《资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挂牌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31日17时。

第三人熊攻关通过竞买竞得资土挂告字[2017]第1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7年11月10日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方振华认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出让行为违法,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将地块编号Z-17-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熊攻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熊攻关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另,方振华竞买资土挂告字[2017]第1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报名成功。

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开庭审理时,向方振华进行法律释明,方振华的起诉状中所述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方振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方振华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资土挂告字[2017]第1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振华并没有报名成功,不是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竞买人,也与第三人熊攻关没有任何关系,故方振华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该行为对方振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方振华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方振华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方振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29日发布的资土挂告字(2017)第13号,地块编号Z-17-07资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要求的竞买申请人在报名前须就水街建设和宗地上原住户熊攻关、熊攻坚的房屋安置问题与东江水街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违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规定:“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能按照特定对象进行“量体裁衣”,设置排他性且唯一性竟买或投标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挂牌出让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方振华不能报名参加拍卖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的出让行为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方振华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

上诉人方振华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从“资兴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可知,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湖南省国土资源网上交易系统封闭运行受理竞买申请、组织竞买并确定竞得人。

可见此次竞买中,上诉人方振华应当通过网挂系统提交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后取得竞买人资格,再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而上诉人并没有通过网挂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