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8年8月8日,文盲,农民。
原告马某某某9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梅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份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按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12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哈木则,现年13岁,长女马色飞也,现年6岁;两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
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2015年11月,被告以我偷听他打电话为由与我发生矛盾,并打了我,五天后,被告将我送回娘家,期间被告叫过我,但我不想回去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在娘家居住至今。
2017年4月5日我向东乡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东乡县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甘29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后未和好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18年2月9日我再次起诉至东乡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十间砖混结构平顶房和五间铺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2015年11月我与原告去原告娘家转亲戚,后原告就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托人叫过原告,可原告不肯回来与我一同生活,2017年7月12日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后,我们虽未能和好,但没有影响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调解安家。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份经媒人介绍按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12月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马哈木则,现年13岁,长女马色飞也,现年6岁;两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
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加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1月,被告以原告偷听他电话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欧打原告,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期间被告叫过原告,但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故在娘家居住至今。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甘29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至今;故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十间砖混结构平顶房和五间铺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对双方作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一二三式木质沙发带茶几一套、一个炕柜、一台洗衣机,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证实东乡县法院第一次判决不谁离婚的事实;4、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且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有、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