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耿会利,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北苏村通大路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赵瑞立,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同乐,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秀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芹成,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十区**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夕永,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五区*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锡恒,该村委会负责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石京章,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九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波,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胜利街*号付***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清轩,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胜,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系孙清轩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锡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锡恒、耿会利、赵瑞立、李同乐、王秀成、王芹成、李夕永、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石京章因与被上诉人孙清轩及原审第三人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县恒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锡恒、耿会利、赵瑞立、李同乐、王秀成、王芹成、李夕永、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石京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资后,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出且无基础对价关系,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资不到位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耿会利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孙清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上诉。
元氏县恒茂公司未陈述意见。
李锡恒、耿会利、赵瑞立、李同乐、王秀成、王芹成、李夕永、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石京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把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孙清轩与元氏县恒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判决元氏县恒茂公司偿还孙清轩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孙清轩申请追加李锡恒、耿会利、赵瑞立、李同乐、王秀成、王芹成、李夕永、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石京章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冀0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轩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20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
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2013年2月26日股东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认缴出资7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5万元,股东李锡恒认缴出资82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7.5万元,股东耿会利认缴出资60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0万元,股东赵瑞立认缴出资60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0万元,股东李同乐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王秀成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王芹成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李夕永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石京章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实际缴纳出资合计100万元,缴存至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存款账户50×××70账户内,未实际缴纳的200万元注册资金两年内交付,但至今未缴纳,2013年2月28日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3月6日该公司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入孙永健62×××17账户内且无基础对价关系。
被执行人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李锡恒、耿会利、赵瑞立、李同乐、王秀成、王芹成、李夕永、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石京章出资后,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出且无基础对价关系,其行为构成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股东认缴的200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缴纳;被执行人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应在其各自抽逃出资和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李锡恒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锡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27.5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54.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追加第三人耿会利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耿会利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20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三、追加第三人赵瑞立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瑞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20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四、追加第三人李同乐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同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1.5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2.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五、追加第三人王秀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秀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1.5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2.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六、追加第三人王芹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芹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1.5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2.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七、追加第三人李夕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夕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1.5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2.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八、追加第三人石京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石京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1.5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2.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九、追加第三人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抽逃注册资金25万元和未实际缴纳出资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6)冀01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7年9月8日法院作出(2017)冀0102执异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7年8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孙清轩与被执行人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裁定书第4页第27行‘缴纳出资2.5万元’补正为‘缴纳出资3万元。
’裁定书第4页第31行‘缴纳出资2.5万元’补正为‘缴纳出资3万元。
’裁定书第5页第2行‘缴纳出资2.5万元’补正为‘缴纳出资3万元。
’裁定书第5页第6行‘缴纳出资2.5万元’补正为‘缴纳出资3万元。
’裁定书第5页第10行‘缴纳出资2.5万元’补正为‘缴纳出资3万元’”。
李锡恒、耿会利、赵瑞立、李同乐、王秀成、王芹成、李夕永、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石京章不服上述裁定,诉至法院。
二、元氏县恒茂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应为300万元,2013年2月26日股东元氏县宋曹镇建安村村民委员会认缴出资7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5万元,股东李锡恒认缴出资82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7.5万元,股东耿会利认缴出资60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0万元,股东赵瑞立认缴出资60万元,实际交付出资20万元,股东李同乐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王秀成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王芹成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李夕永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股东石京章认缴出资4.5万元,实际交付出资1.5万元,实际缴纳出资合计100万元,缴存至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临时存款账户50×××70账户内,未实际缴纳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应在两年内交付,但至今未缴纳。
2013年2月28日元氏县恒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3月6日该公司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转入张永健62×××17账户内。
三、九原告称九原告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注册资金100万元打入张永健名下是由于第三人注册前已经进行基础建设,由张永健垫资硬化了公司的路面,故将股东的注册资金100万元转给张永健用于偿还垫资;九原告也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第三人为了建设冷库及购买设备,由股东按比例出资直接投入使用,后期200万元注册资金已到位,不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在2013年2月26日建安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在村西有房地产一处为第三人所有,当时是会计事务所进行的验资,以上可证实注册之前已经进行基础建设,即由张永健垫资进行;提供李夕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015年5月6日第三人股东会议记录一份,结合上述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李夕永位于建安村村西的房产是第三人所有,车间面积296.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4708.40平方米,价值已经远远超过300万元;提供加工承揽合同、设备定制合同,证实第三人现在有提升机及泡沫玉米清洗去须机一台、风干机一台、工作台一台、玉米棒速冻机一套、速冻玉米棒前处理生产线一套、遇冷机一套,上述设备当时的购置价是200多万元;提供购销合同书一份,证实第三人建设的冷库及隧道带冷源,当时的合同价值为450万元;上述物品均可以证实九原告出资已经到位,现上述设备均在第三人的厂内存放;此外,原告耿会利已于2014年7月1日退出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吕丛军,而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故与原告耿会利无关,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对第三人工商登记中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称该证明不能证实是张永健出资进行基建,房产的价值不能确定,和抽逃出资无关;从法院调取的银行的明细显示,第三人在2013年2月26日缴纳注册资金100万元,在2013年3月6日该100万元全部转出,属抽逃注册资金;对于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房产明确为原告李夕永所有,与第三人无关,房屋产权登记是在2015年7月27日,与第三人公司成立及股东决议的时间不符,显然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该房产的土地明确为集体土地,法律上不可能进行流转、拍卖以实现被告的权益,更重要的集体土地建设房产价值不能确定,九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价值;对于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股东决议是九原告为了逃避执行捏造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其内容是股东李夕永出面办理房产证但是实际上是公司的财产,也不合法,《物权法》明确规定房屋权属以产权登记为准;对于九原告提供的所有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是否履行、价值多少甚至第三人是否给付过货款均不能确定,且合同的签订时间距今已久远,且与现场的财产不符,九原告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财产的价值。
第三人对于九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称九原告均已出资到位。
经法院执行部门调查,第三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查询结果均无异议。
原告称第三人购买设备及建造冷库均是股东按照比例出资购买,均是现金给付,没有书面的约定,没有入公司账,没有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证据,因为要缴税也没有出具发票及凭证,提供照片复印件及第三人公司固定资产的账薄复印件,可证实第三人的冷库及相关的设备,账簿的原件被科技局调走了。
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原件,照片也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且显示的财产是否有价值、价值多少不能确定;账簿只是一个记录,不能证实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宜;财产是否存在、财产的价值以及是否足够执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就孙清轩与元氏县恒茂公司民间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