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宝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8民终1711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5-21公开日期:2018-07-26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宝琴,张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负责人:高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琴,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琴、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刘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勇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一份没有任何签字的所谓的证明,一审法院就错误的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3000.00元/月,本案发生在河北承德,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地点却是其老家内蒙古包头,二者相距上千公里,该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另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鉴定,按照鉴定机构参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条款,误工期不超过270天,但鉴定机构错误的认定为误工期限为23个月,大大超出了正常的误工天数,超出规定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宝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误工证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作证明,该证明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月工资数额,并加盖其所在单位的公章及主管人员李强签字。

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

本案虽然发生在承德,但被上诉人系内蒙古包头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自己家乡工作。

上诉人虽质疑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桥区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鉴定意见是专业评估人员依据被上诉人的损伤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并参考相关规范所作出的专业评断。

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23个月,综合上述规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勇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中,本人驾驶的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存续有效,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宝琴治疗期间,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785.50元,恳请法院从本人应支付的诉讼费用中予以扣除。

刘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689.50元、护理费2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误工费7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79140.00元、鉴定费45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4779.50元,分责任后实际给付原告185911.8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勇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承赤段承赤方向行驶至992KM+150M处时(过河口隧道内),车辆右前部将原告撞伤。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双峰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勇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勇驾驶的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但被告自案发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勇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承赤段赤峰方向行驶至992KM+150M处时(过河口隧道内),车辆右前部与行人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津N×××××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双峰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勇驾驶的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鉴定,原告刘宝琴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3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120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在内蒙古托克托县李强经典拉面烧麦馆从事保洁工作,月薪30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6689.50元、护理费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误工费69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9140.00元、鉴定费45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837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刘宝琴违反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双峰寺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宝琴负主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致原告刘宝琴受伤,被告张勇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勇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勇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分两次住院共产生医药费96689.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0.00元,其提交了工作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误工费3000.00/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计算23个月,合计690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0/天计算,但其提交的护理费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酌定按100.00元/天计算,依据鉴定,酌定计算105天,合计10500.00元;依据鉴定,营养费酌定计算105天,每天20.00元,合计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计算,原告分两次共计住院88天,合计4400.00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属城镇户口,依据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7914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实际距离,交通费酌定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