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嵩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8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蔡嵩庠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蔡嵩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嵩庠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第2季度至2017年7月折算4次表扬,其后2017年11月获得1次表扬。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还查明,罪犯蔡嵩庠于2017年9月6日主动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缴纳罚没款2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蔡嵩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