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薛伟、赵花枝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nan
所属地区:河南省平顶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5-30公开日期:2018-07-18
当事人:薛伟,赵花枝,河南金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nan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4民终17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伟,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花枝,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555717136T。

法定代表人:雷文庄,经理。

上诉人薛伟因与被上诉人赵花枝、河南金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4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薛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

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所涉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在执行程序中对所涉标的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具有“同一性”,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案外人对驳回保全实施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完全可以在审判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换言之,“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仅限于判决执行阶段,因为保全的执行与判决的执行适用法律和审查程序相同。

二、一审法院在薛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该条驳回薛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该条规定,一、案外人薛伟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案外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案外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且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立案受理;四、本案标的在石龙,属于石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赵花枝辩称,其对一审裁定没有意见,薛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薛伟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能成立。

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石龙“玉兴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6层东户603号,建筑面积115.67平方米住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赵花枝、河南金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保全裁定主要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发生的事项,不是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的最后裁决,故薛伟起诉要求解除查封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薛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5元,免于收取。

二审查明,石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4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书对河南金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人民路××楼××、××、××、××、××、××、××、××、××���××、××、××室房产予以查封(限制处分权一年)。

薛伟提出异议,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豫04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薛伟的异议请求。

薛伟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伟提起本案一审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案外人、申请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