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书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832刑初61号
所属地区:梁山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5-21公开日期:2018-07-16
当事人:孙书乾
案由:交通肇事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3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书乾,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住河北省邱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之妻李某、被告人孙书乾及其辩护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书乾驾驶冀EC75**号牵引车/冀ES6**挂号半挂车沿梁山县拳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倒车驶入才林南村中心街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沿拳堂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H6XX**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孙书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书乾在事故现场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带回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书乾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书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书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书乾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积极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属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电话求救,且被害人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系初犯,无前科。

鉴于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书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孙书乾带回进行询问。

鉴定报告显示,从被害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书乾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书乾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赵某、张某A的证言,被告人孙书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书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