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
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1日、22日,吸毒人员刘某1、张某经电话联系后,从被告人李某处分别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李某非法获利200元。
2018年1月23日晚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509克。
被告人李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刘某1、冯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尿液实验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查询清单,视频光盘1张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