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静,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周阳诉被告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货款24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牛、羊肉批发行业,与被告系合作关系。
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牛肉,根据行业习惯,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销售门店,被告定期支付欠款。
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牛肉批发货款共计2469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当月底结清。
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牛、羊肉批发行业,与被告系合作关系。
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牛肉,根据行业习惯,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销售门店,被告定期支付欠款。
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牛肉批发货款共计2469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当月底结清。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590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8784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现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8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