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李光政刘生全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渝0230执261号之七
所属地区:丰都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8-05-14公开日期:2018-06-29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李光政,刘生全,凌宗润
案由:nan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230执26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0908786111T。

负责人:余文焱,行长。

被执行人:李光政,男,1965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执行人:刘生全,男,1965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凌宗润,女,1969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李光政、刘生全、凌宗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渝0230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生全、凌宗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585275.3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635276.0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从2017年7月1日起以585275.3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日止;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生全、凌宗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分期手续费22097.69元、滞纳金12548.2元和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66168.41元,共计100814.3元;三、被告李光政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生全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有权对被告刘生全所有的机动车编号为渝B6xx**号车辆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被告刘生全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刘生全支付给原告)。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光政、刘生全、凌宗润未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光政、刘生全、凌宗润履行(2017)渝0230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3.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将被执行人李光政、刘生全、凌宗润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凌宗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9400201018607xxx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5.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凌宗润在中国工商银行3100216101205604xxx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6.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李光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532012232200xxx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7.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将被执行人李光政、刘生全、凌宗润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将被执行人刘生全所有的渝B69x**车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扣押;9.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刘生全所有的渝D66x**车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扣押;10.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李光政所有的渝AGZx**车辆予以查封,未实际扣押;11.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将被执行人凌宗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9400201018607xxx账户内存款30422.09元予以扣划;12.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将被执行人凌宗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