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黑06民终1079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大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5-21公开日期:2018-06-29
当事人: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3-S-11。

法定代表人:贾同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跃强,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鼎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图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瑞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未支付监理费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监理服务,上诉人行使抗辩权。

从补充协议约定来看,增加费用是因为要增加安全专业监理工程师一名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四名。

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增加上述5名工程师,反而是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刘福佳在2009年10月份就被调到万达广场项目了(见刘福佳公安部门笔录中陈述),也就是说上诉人项目有一年多时间总监理工程师是缺失的,这显然属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也是造成后期消防工程滞后以及质量无法满足验收的原因(监理工程师工作职责包括进度控制和质量控制)。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后期增加费用所对应的增加的5名监理工程师所提供的服务,所以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对应的服务费用。

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虽然被认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认定为犯罪,但其行为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且其行为确实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纪损失,所以其要求上诉人按当初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显失公平,而且上诉人因此拒付监理费用合情合法,一审要求上诉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31起至实际支付至的利息于法无据。

瑞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是依据本案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

瑞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监理费36万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路的鼎圜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08年8月13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6月28日完成。

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监理费用为75万元,支付方式为监理人进场30日内,委托人支付15%监理费;开始售楼一周后,委托人支付20%监理费;工程封顶后一周内,委托人支付35%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委托人支付剩余30%监理费。

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监理工程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确认监理费为175万元,支付方式与前次合同一致。

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就涉案监理工程增加安全专业监理工程师一名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四名,并增加监理费61万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监理费50万元;3、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尾款36万元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款手续。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久告监理费36万元,并承诺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万元,尚欠36万元监理费未付。

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2012年5月3日,大庆市公安局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福佳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决定立案侦查。

2015年3月9日,大庆市公安局认定大庆市瑞兴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刘福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2013年1月3日,经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涉案工程A区1号商住楼(一期住宅部分)消防验收,认定该工程消防复验不合格并要求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路的鼎圜居住小区工程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监理费,且就剩余监理费给付问题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36万元监理费欠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3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6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被告在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条中已经明确承诺剩余36万元监理费的给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前,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6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未拖欠监理费,监理费已经全部付清的辩驳理由,法院认为,被告虽于出具欠据的第二日支付原告监理费50万元,但该50万元与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内容相符,应视为被告履行该补充协议,且被告未证实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监理费,故法院对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