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高山、马高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825民初1898号
所属地区:温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5-28公开日期:2018-06-04
当事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高山,马高鼎,王晓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25民初1898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郭高山,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温县。

被告:马高鼎,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温县。

被告:王晓,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温县。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高山、马高鼎、王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2018年5月2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高山、马高鼎、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高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期限内10.8‰,过期部分按16.2‰,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扣减12955元);2、要求被告马高鼎、王晓对郭高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郭高山在我社申请借款200000元,用途:购石料,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8‰,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

并由马高鼎、王晓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郭高山归还贷款利息12955元,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马高鼎、王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郭高山、马高鼎、王晓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郭高山应否承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2、被告马高鼎、王晓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保证合同1份;5、担保承诺书2份;6、借款人郭高山及担保人马高鼎、王晓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8、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

证明郭高山于2016年3月24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由马高鼎、王晓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郭高山归还利息12955元,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马高鼎、王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形成逾期的事实。

被告郭高山、马高鼎、王晓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郭高山、马高鼎、王晓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被告郭高山、马高鼎、王晓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郭高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月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

同日,被告马高鼎、王晓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郭高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郭高山。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郭高山归还利息12955元,此后再未付息还本,被告马高鼎、王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高山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马高鼎、王晓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郭高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