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韩科宝、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123民初2954号
所属地区:肥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12公开日期:2020-08-06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韩科宝;张云;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3民初295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与金寨南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5868828E(1-1), 负责人:秦鹏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科宝,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张云,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吴善本,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被告:孙先琳,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陈秀凤,女,汉族,1967年8月12日,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被告:张增祥,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被告韩科宝、张云、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6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2018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俞兆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科宝、张云、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科宝、张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罚息16007.7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66007.71元;2.判令被告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科宝、张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科宝、张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

上述借款由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自愿为韩科宝、张云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韩科宝、张云发放5万元贷款。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科宝、张云出现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

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科宝、张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韩科宝、张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自愿为韩科宝、张云借款提供保证,应依照约定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韩科宝、张云、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韩科宝、张云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六被告就联保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7日已向被告韩科宝、张云发放借款5万元。

4.六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

5.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被告韩科宝、张云还款及逾期情况和目前尚欠本息数额。

被告韩科宝、张云、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科宝、张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科宝、张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

上述借款由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自愿为韩科宝、张云担保,并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韩科宝、张云发放5万元贷款。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科宝、张云出现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的违约行为。

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科宝、张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韩科宝、张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善本、孙先琳、陈秀凤、张增祥自愿为韩科宝、张云借款提供保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并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六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算试算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科宝、张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韩科宝、张云发放贷款后,韩科宝、张云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韩科宝、张云共同借款,且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科宝、张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16007.71元(暂计算至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