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陂口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4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茂名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20公开日期:2019-12-25
当事人: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陂口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4号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陂口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赖秀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苏正海、蔡小红,均是广东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化州市河**新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谭剑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祥忠、宁晓清,均是化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秀钦,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夏硕、黄全儒,均是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陂口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陂口合作社)因不服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州市政府)向第三人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陂口村委会)作出的林权登记行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7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陂口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赖秀强及委托代理人苏正海,被告化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苏祥忠、宁晓清,第三人陂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夏硕、黄全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化州市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化林证字(2003)第xx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陂口村委会;岭名为横岭;座落于广东省化州市兰山镇陂口村委会;四至为东至大路(白坟脚大路),南至白坟圹田边,西至木马村土地分界,北至魔鬼埇尾田边。

面积60亩。

原告陂口合作社起诉称:位于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的“横岭”在解放前后为原告所有。

1965年,陂口村委会(即原陂口大队)成立林业队,从原告处借用了“横岭”进行耕种,同时期也借用了大队内其他村的林地。

上世纪80年代大队林业队解散后,陂口村委会将借用其他村的林地归还了,但未将从原告处借用的“横岭”归还。

2003年8月11日,化州市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陂口村委会核发了化林证字(2003)第xxx号《林权证》,错误地将“横岭”林地所有权确认到陂口村委会的名下。

原告认为,化州市政府在未履行查勘确认手续,未查清林权权属证明和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的情况下,向陂口村委会核发涉案林权证的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明显违反了《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上述发证行为。

同时陂口村委会在申请办理涉案《林权证》时故意隐瞒“横岭”借用的事实,提供不符合事实的材料,导致化州市政府错误作出了核发涉案《林权证》的违法后果,符合法定可撤销的情形。

为此,特具此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化州市政府核发的化林证字(2003)第xxx号《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化州市政府承担。

被告化州市政府答辩称:一、我府核发给陂口村委会的化林证字(2003)xxx号《林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涉案横岭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被划入农场使用,六十年代初再被划回陂口大队(第三人前称)使用,陂口大队林业队在该岭种过橡胶、广宁竹、香茅等。

1985年9月至2013年5月,陂口村委会将横岭承包给何伯胜、何志才、何明富等人经营,并签订有书面合同为据,故陂口村委会对涉案横岭有长期经营使用的事实。

陂口村委会依据上述事实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经由所在镇兰山镇、化州市林业局核实及公示等程序后,我府再向陂口村委会核发林权证,该发证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陂口合作社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陂口合作社诉称涉案横岭在解放前后为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相反,陂口村委会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长期经营使用的事实,故陂口合作社称横岭属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其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陂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陂口村委会述称:一、陂口合作社对涉案林地不享有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从陂口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权利。

虽然陂口合作社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其对涉案林地有发包事实,但该承包合同是原告为达成其目的,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逼迫承包人何志才、李秀志签订的,不是承包人何志才、李秀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其欲待证的事实。

二、第三人长期使用涉案林地的事实清楚,应当确认该林地归第三人所有。

涉案林地在上世纪60年代就划给第三人经营使用,之后由第三人作为发包方承包给他人经营,至今已远远超过30年。

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当确认涉案林地属第三人所有。

据此,第三人对涉案林地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三、化州市政府所作的被诉发证行为合法。

化州市政府作为合法的确权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遵照既定的行政程序,在确认第三人对申领林权证登记的横岭有长期经营使用事实、并且经过审查、审核、审批和公告期间无争议等程序后,将涉案山岭登记给第三人,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发证行为。

四、陂口合作社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所涉化林证字(2003)第xxx号《林权证》的发证日期是2003年8月11日,且经过了公告公示,陂口合作社最迟在2005年8月11日前就应当知道被诉发证行为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陂口合作社现在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第三人认为化州市政府确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陂口合作社请求撤销该发证行为理由不充分,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林地证所记载的横岭位于化州市中垌镇陂口村委会陂口村东南面,面积约60亩。

涉案横岭在1953年土改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均未被登记确权给任何村集体。

1958年至1962年,该岭由兰山农场(现为广东省红阳农场)管理使用。

1965年,陂口大队(现为陂口村委会)成立林业队,涉案横岭由该林业队经营管理,主要种植香茅、橡胶、油加树。

1985年9月,陂口村委会将横岭东南面发包给何伯胜经营,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

之后,何伯胜于1992年9月又将其承包的横岭转包给何志才经营。

1992年1月,陂口村委会将横岭北部发包给何志才经营,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02年5月,何志才解除与何伯胜签订的转包合同,山岭由陂口村委会收回并分别发包给何明富和李秀敏承包经营,承包截止时间与原承包合同的时间相同。

2002年6月22日,陂口村委会依据长期经营管理涉案横岭的事实,向化州市政府申请该岭的林权登记,并提交了其与何伯胜、何志才、何明富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等材料。

该林权登记申请经原化州市兰山镇人民政府和化州市林业局审查,均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加具了“同意发证”的意见。

2003年8月11日,化州市政府审查后向陂口村委会颁发了化林证字(2003)第xx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陂口村委会;岭名为横岭;座落于广东省化州市兰山镇陂口村委会;四至为东至大路(白坟脚大路),南至白坟圹田边,西至木马村土地分界,北至魔鬼埇尾田边。

面积60亩。

2015年7月31日,陂口合作社不服上述林权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化州市政府核发的化林证字(2003)第xxx号《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陂口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6日就横岭权属的归属问题向化州市政府申请确权,化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4日向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