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春秀等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行终191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3-16公开日期:2018-07-19
当事人:吕春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王顺才,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郭小伟
案由:nan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京01行终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春秀。

委托代理人李建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中础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顺才,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顺才。

一审第三人郭小伟。

三名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雪,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春秀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一审第三人北京科佳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佳信公司)、王顺才、郭小伟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本案中,吕春秀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要理由是针对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参加人为吕春秀、汪霞和周亮三人)及股权转让协议(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内容为吕春秀将股权转让于郭小伟)的效力提出质疑。

而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系民事争议,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吕春秀明确表示不愿意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述民事争议,并坚持要求继续进行本案行政诉讼。

故吕春秀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吕春秀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其上诉理由为:1.行政行为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2.一审过程中未向上诉人释明本案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条件,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后,明确要求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后又驳回诉请,程序上不仅自相矛盾,而且违法法律规范;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石景山工商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科佳信公司、王顺才、郭小伟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