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樊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女。
系被告樊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樊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樊某某、曹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到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付。
被告樊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25日由二被告署名的借条一张;2、证人陆某某证言。
用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自己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能够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樊某某、曹某某为夫妻关系。
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曹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等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