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理代理赵某某,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弘华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号贤宇理想城*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弘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弘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某,被告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弘华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煤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东的煤场出租给被告经营煤炭业务,租赁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煤场面积45亩,租赁费为每年140000元,并于当年5月12日交付(祥见租赁合同)。
但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租赁费50000元,下余租赁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弘华公司辩称,被告弘华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
但当时约定租赁费为每年12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0000元。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但在弘华公司经营的煤矿因政策性关闭后,已于2017年2月底将所租场地交还给了原告王某某。
因此被告弘华公司实际使有土地时间为9个月,不应按12个月支付租赁费,应实际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
而在场地租赁期间被告弘华公司已分两次将90000元租赁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综上被告弘华公司已不再欠原告租赁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5日东党二组与王某某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是该出租场地的实际使用人。
2、王某某与弘华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
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1年,租赁费140000元。
被告弘华公司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对第2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中租赁费的数额有涂改的痕迹,一年的租赁费不是140000元,而是12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网银转账凭证;2、交通银行咸阳人民西路支行2017年10月19日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
3、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
用以证明被告弘华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指定的中间人郭某某在蒲城县信合的账户上汇入27900元的租赁费。
在2016年4月28日又向郭某某账户汇入10000元。
原告王某某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从始至终原告并没有委托证人收取租赁费,被告与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经法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对存在瑕疵的证据2未进一步补充证明,故对其欲证明租赁费为1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证人郭某某的转帐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达不能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能够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告王某某租赁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二组土地建煤场,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2016年4月23日,被告弘华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煤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东的煤场出租给被告经营煤炭业务,租赁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煤场面积45亩,租赁费为每年12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弘华公司向原告交付租赁费50000元,下余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弘华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场地,但被告弘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下余租赁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租赁费为140000元,被告弘华公司辩称租赁费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