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慧侠,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海军。
被告:李栋,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学文,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新启,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占伟、王慧侠与被告李栋、第三人朱新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占伟、王慧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海军,被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单学文、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朱新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占伟、王慧侠诉称:因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下达(2017)冀02执4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230000元。
2017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书面异议。
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银行存款系原告夫妻共有,虽户口仍与父亲朱新启在一起,但早已结婚分家另过日子,该笔存款与朱新启无关的情况下,迁安法院仍以原告与第三人朱新启的户口在一起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下达(2017)冀0283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1、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财产就必然共有。
原告虽与第三人朱新启户口还在一起,是原告自出生而形成的历史原因。
原告成年结婚后,虽户口没有与父母分开,但早已分家另居,各自独立生活。
冻结的银行存款230000元,是原告夫妻个人的多年积蓄,与第三人朱新启无任何关系,故法院以户口在一起,就推定该存款也属于第三人朱新启的主张不能成立。
2、举证责任属于被告李栋和唐山中院执行局。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李栋的申请而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230000元,就应由被告李栋和唐山中院承担证明该存款属第三人朱新启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的举证责任。
被告李栋和唐山中院及迁安法院仅以原告和第三人朱新启户口在一起为由,不能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3、迁安法院(2017)冀0283执异16号裁定书程序违法。
原告是3月12日提出异议,按规定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裁定(终止或驳回),但迁安法院拖至6月30日才作出裁定,显属违法。
综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4条,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4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该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230000元为原告夫妻共同所有;2、被告承担原告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李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案涉的230000元存款可以冻结并执行。
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朱新启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栋与第三人朱新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6年1月23日,第三人朱新启向被告李栋借款10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
2016年2月4日,第三人朱新启向被告李栋借款10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并判决第三人朱新启给付被告李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17年2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4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朱占伟的银行存款230000元。
后原告朱占伟、王慧侠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28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朱占伟、王慧侠的异议请求。
原告朱占伟、王慧侠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占伟、王慧侠系夫妻关系。
原告朱占伟系第三人朱新启长子。
汪爱引与第三人朱新启系夫妻关系。
以上四人户口原登记在以第三人朱新启为户主的同一居民家庭户内。
2017年5月18日,原告朱占伟、王慧侠单独成立居民家庭户(户号:014509399)。
又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朱占伟曾向汪爱引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6年1月7日,汪爱引曾向原告朱占伟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案涉230000元存款登记在原告朱占伟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冀028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执4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冀028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律另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案涉230000元存款,登记在原告朱占伟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其为真实权利人。
被告李栋主张(2016)冀0283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借款系第三人朱新启与原告的共同债务,另主张第三人朱新启与原告存在财产混同,案涉存款属第三人朱新启所有,因该生效判决认定该债务系第三人朱新启个人债务,被告李栋提交的户籍信息表、农行交易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难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新启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况,故对被告李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案涉230000元存款为原告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本案中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17)冀0283执异16号执行异议案件程序违法,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朱占伟名下的230000元存款;二、驳回原告朱占伟、王慧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