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素友,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潘琴羽,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素友、潘琴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素友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8年1月24日利息2067.2元、罚息3.21元,合计202070.4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支付诉前保全费1520元;2、被告潘琴羽对被告张素友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友、潘琴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14日,被告张素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素友提供叁拾万元正的最高额贷款限额,授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
同日,被告潘琴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琴羽为被告张素友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止。
2017年9月15日,被告张素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8.16‰,到期日为2020年9月15日。
之后,被告张素友未按约履行,截至2018年1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067.2元、罚息3.21元,合计202070.41元,被告潘琴羽亦未代偿。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诉前保全费152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67.2元、罚息3.21元,合计202070.4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支付诉前保全费1520元;被告潘琴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潘琴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素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被告张素友负担,被告潘琴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博文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