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姜忠明、郭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281民初5733号
所属地区:瓦房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3-15公开日期:2018-06-25
当事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姜忠明,郭超,郭世军,刘月凤,王忠辉,赵媛媛,王红娥,于东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573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水果街18-20幢15至2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张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胜青,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忠明,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郭超,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郭世军,男,1968年1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刘月凤,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王忠辉,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赵媛媛,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王红娥,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于东,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忠明、郭超、郭世军、刘月凤、王忠辉、赵媛媛、王红娥、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勇、被告姜忠明、被告郭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明、被告郭世军、被告刘月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军、被告王忠辉、被告赵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辉、被告王红娥、被告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忠明、郭超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4573.13元;2.请求判令被告姜忠明、郭超立即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10月24日所欠罚息为人民币163531.84元);3.请求判令被告郭世军、刘月凤、王忠辉、赵媛媛、王红娥、于东对被告姜忠明、郭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哈尔滨银行对被告姜忠明质押的权利凭证编号为XXXX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忠明、郭超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哈尔滨银行根据被告姜忠明、郭超的申请为其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8.7%,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上调利率,则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5%。

被告姜忠明、郭超应于贷款到期日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忠明签订《个人贷款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忠明以合法拥有的权利凭证编号为XXXX的存单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权利价值150000元,质押率为100%。

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姜忠明承担。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联保小组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联保小组成员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八被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为其他各联保成员在人民币45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01010120140132)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姜忠明发放了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忠明、郭超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截止2017年10月24日,被告郭姜忠明、郭超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24573.13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63531.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88104.97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放弃对被告姜忠明质押的权利凭证编号为XXXX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忠明、郭超、郭世军、刘月凤、王忠辉、赵媛媛、王红娥、于东均辩称,原告哈尔滨银行所述属实,但目前暂无能力还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联合保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忠明、郭超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哈尔滨银行根据被告姜忠明、郭超的申请为其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8.7%,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上调利率,则借款利率于利率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5%。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联保期内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联保小组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联保小组成员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八被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为其他各联保成员在人民币45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01010120140132)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4年11月22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依约向被告姜忠明发放了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忠明、郭超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截止2017年10月24日,被告姜忠明、郭超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24573.13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63531.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88104.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姜忠明、郭超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姜忠明、郭超、郭世军、刘月凤、王忠辉、赵媛媛、王红娥、于东签订的《个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