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张俊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1民终297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3-15公开日期:2018-03-22
当事人: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张俊,张皓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熊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皓,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纤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张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纤雅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张俊协同纤雅公司办理广州市瓷肌定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瓷肌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纤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三、改判张皓对张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皓、张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

纤雅公司起诉要求张俊按照纤雅公司实际投入金额50万元的价格受让瓷肌公司51%的股权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4、7条的相关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署生效,应当依法遵照履行。

一审庭审过程中,张俊、张俊的代理律师亦承认,其并未能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补充协议》第1-4项约定的相关义务,且经过纤雅公司2016年9月5日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后仍然未能按照约定完成约定事项。

二、上述补充协议第1-4条的约定,涉及双方合作公司主要资产的厘清,及对张俊的竞业限制,对公司持续经营具有重大影响,张俊在补充协议第7条做出承诺,如不能完成则按照纤雅公司实际投入金额受让纤雅公司51%股权的约定,既是补充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条款,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约定,纤雅公司有权要求张俊遵照履行,按照纤雅公司实际投入金额50万元受让该公司51%的股权。

三、从“公平合理”的朴素正义观审视本案纠纷,法院也同样应当支持纤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1.本案双方合作设立瓷肌公司,所有出资款项均由纤雅公司出资,张俊未能对公司进行任何出资。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2月24日纤雅公司以注资款名义向瓷肌定妆公司转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另纤雅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3日向张俊提供借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张俊实缴出资和承担公司开支,然而张俊并未将该款项实际出资到公司。

2.根据双方协议安排,且事实上,广州瓷肌定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由张俊控制和进行经营。

双方另约定,公司前三年,纤雅公司所实际分得的红利低于纤雅公司实际出资额的,纤雅公司有权以实际出资额为价格向张俊出售甲方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权,退出公司,乙方同意购买且无异议。

实质上,双方投资合作方式类似于天使投资,纤雅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应的张俊应当尽职尽责诚实守信经营。

根据上述双方协议安排,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张俊控制和进行经营,然而纤雅公司管理公司账目不清,利用公司资金获取的资产权益未能登记到公司名下,且张俊同时经营与公司同类型竞争业务。

3.正是基于张俊经营管理公司存在账目、资产权益不清等问题的背景下,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张俊的经营资产及竞业经营等行为进行厘清,并同时约定如果张俊不能厘清补充协议约定相关事项,纤雅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投资,该约定符合双方合作的宗旨。

被上诉人张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2016年6月4日纤雅公司无故以瓷肌公司名义,对外包括公司所有员工及合作商发出张俊在瓷肌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决定,指令任某接受的张俊工作,并实际收回了除法人公章外的所有公司公章及公司所有证照,并停发了张俊作为管理人的工资。

2016年9月1日,在未征求张俊意见的情况下,纤雅公司单方面以公司名义强制遣散了公司所有员工,致使公司至今仍处于暂停营业状态。

因张俊作为公司法人期间的账目一直未核对完毕,不得不向纤雅公司发出职务工作与财务核对核销交接函,以核对尚未核对完毕的账目。

因纤雅公司种种违约行为,使得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张俊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于2016年9月13日发出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律师函,并要求纤雅公司办理法人变更手续。

纤雅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收上述律师函,至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

故张俊没有受让纤雅公司股权的义务。

2.补充协议本身并不具备实际可履行性。

双方的合作关系中,纤雅公司占有绝对主导优势地位,从纤雅公司单方面可以完全实际解除张俊职务就可以看出。

而补充协议中,纤雅公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张俊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权利义务完全失衡,严重显失公平。

且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经甲方提出后拒不改正的,纤雅公司提出的时间是2016年9月,而2016年6月4日之后张俊已经被实际停止了所有法人、管理者的职务,瓷肌公司的所有工作审批及进程都是通过公司内部的OA系统完成,在张俊被停职后,也被公司移出系统,无法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事务。

故由于纤雅公司违约,导致纤雅公司向张俊发出的履约催告函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补充协议在投资合作协议解除的同时,也一同被解除。

3.纤雅公司50万元的出资,在瓷肌公司成立后,也已经将资金抽逃回去。

故纤雅公司不存在实际的50万元出资。

4.瓷肌公司成立至2016年6月,均处于盈利状态。

纤雅公司是为了不想盈利,故意免除张俊的法人及管理者职务,因随意更换公司管理人员,导致公司管理不善,并遣散了所有员工。

故由于纤雅公司违约,导致公司从盈利到无法经营,张俊多次提出清算公司,但纤雅公司都不予配合。

张俊已进入解散公司的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张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纤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俊协同纤雅公司办理瓷肌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纤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张皓对张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张俊和被告张皓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纤雅公司与张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纤雅公司与张俊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主营半永久化妆相关产品及设备(机器)的研发、生产、销售(含出口)、半永久化妆技术教育培训、半永久直营店经营与管理、半永久化妆品牌加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新公司的具体公司名称及其经营范围以工商核准注册的内容为准。

纤雅公司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255万元,占公司51%的股权,张俊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245万元,占公司49%的股权;公司注册成立后由张俊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同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俊承诺纤雅公司在前三年应分得的公司红利总额不低于其实际投资额,否则有权以实际出资额为价格向张俊出售纤雅公司所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退出公司,张俊同意购买且无异议;公司注册事宜由张俊或张俊委托的代理公司承担。

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一方有权在通知另一方后解除本协议,并收回本协议项下的出资:1.如果出现了对于其发生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对于其后果又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投资事实上的不可能性。

2.如果一方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3.如果出现了任何使一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和情况。

《投资合作协议》签署后,双方依约设立了瓷肌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张俊认缴出资比例49%,纤雅公司认缴出资比例51%,瓷肌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成立后,纤雅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以注资款的名义向瓷肌公司支付出资50万元。

2016年3月16日,纤雅公司与张俊签署《补充协议》,就合作及公司经营相关事项作出承诺,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纤雅公司与张俊均确认上述《合作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2016年6月4日,纤雅公司做出《关于暂停张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的决定》,并以瓷肌公司的名义向合作伙伴发出《关于变更业务经办人的通知》,确认暂停张俊的瓷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

2016年9月5日,纤雅公司向张俊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要求张俊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

2016年9月13日,张俊委托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通知纤雅公司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并停止侵害张俊的股东权利的行为。

2016年9月13日,张俊发出《职务工作与财务核对核销交接函》,就有关职务工作余留事项及财务核对与核销事项通知纤雅公司。

纤雅公司与张俊均确认上述《关于暂停张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的决定》、《关于变更业务经办人的通知》、《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律师函》、《职务工作与财务核对核销交接函》的真实性。

另查明,张俊与张皓系夫妻,两人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纤雅公司与张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均应依约恪守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合作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导致双方合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障碍,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作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瓷肌公司作为独立运营的主体,纤雅公司与张俊无论是基于股东还是实际管理者的身份,均应在公司治理框架范围内妥善处理瓷肌公司的经营事宜。

审理过程中,纤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因张俊的行为受到损害以及损失的数额。

即使双方合作以及瓷肌公司的运营管理存在障碍,双方也应当依照相关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或者共同对瓷肌公司进行清算后再行处理。

纤雅公司主张张俊受让其所持有的瓷肌公司51%股权的请求以及张俊主张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纤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驳回纤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纤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纤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4日的瓷肌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暂停张俊在瓷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决定原因在于张俊与深圳市盛华电器公司等签订采购合同。

根据股东会决议,该批设备的所有权及债务都让与了股东张俊,前期支付的设备购买款由纤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个人出借给张俊,张俊同意以该批采购设备作为质押担保。

纤雅公司为了保障设备能顺利交接到纤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某处,所以向特定的该批设备供应商发出了暂停了张俊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决定,该决定仅针对设备采购及交付,实质上并未干涉张俊经营瓷肌公司,也没有通过工商登记变更的方式改变张俊作为瓷肌公司法人代表及执行董事。

张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认为其中记载的内容与纤雅公司暂停张俊在瓷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决定并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有张俊的签名且为原件,张俊并无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纤雅公司主张的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3月16日,纤雅公司作为甲方、张俊作为乙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并依原协议约定成立了瓷肌公司。

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及公司的经营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公司所经营的半永久定妆相关项目涉及的“MERE-BEAUTY”、“美丽?比”品牌,应属于公司独有,张俊应配合将该品牌作为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41类和35类、44类)在中国和韩国两个国家进行注册。

张俊已经先行安排以张俊或他人名义提交注册申请的,应在注册完成后15日内将商标转让至公司名下。

2.张俊以公司名义于[2015]年[12]月[8]日租赁的位于[××××镇大利管理区金欣厂内]的场地,作为容器械等设备的生产、组装厂房,该厂房及经营收益属公司财产,张俊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将该厂房以公司的分公司形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3.张俊以公司名义于[2016]年[2]月[22]日租赁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35号首层(建筑面积约450平米)的场地,作为半永久定妆等培训基地,该培训基地及经营收益属公司财产,张俊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将该场地以司的分公司形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4.张俊实际控制的“俪蔻(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亚太国际医学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领行国际大厦2-22F]以及北京其他地区以“MERE-BEAUTY”为品牌运营半永久定妆培训项目,张俊同意将该项目的运营及相关收益、资产转由公司自始享有,并配合将“俪蔻(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环球亚太国际医学研究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的100%股权以0元转让给公司,或在北京成立公司分公司运营该项目,项目资产无偿转为分公司持有。

……7.张俊违反原协议和/或本补充协议中的承诺,或违反原协议和/或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且经纤雅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的,则纤雅公司有权选择按以下任一条件要求张俊承担责任:(1)纤雅公司退出本次合作,并有权要求按不低于255万元价格向张俊转让纤雅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前纤雅公司有权先行分取公司利润),在纤雅公司提出后张俊须同意且无异议。

(2)张俊退出公司经营,自始无权分取公司红利,并向纤雅公司无偿转让公司全部股权。

再查,一审、二审庭审中,张俊确认其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中的第1-4条的约定,但因为2016年6月份之后张俊已被解除法人职务,而纤雅公司要求张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是在2015年9月5日,催告函收到后15日内原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已解除。

因此,张俊无需履行上述补充协议。

另,2016年9月13日,张俊发出的《律师函》及《职务工作与财务核对核销交接函》,纤雅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收,《律师函》中陈述:“…纤雅公司在未征求张俊意见的情况下,以需要使用集团仓库为由,由公司财务强制执行了停用该仓库的指令。

2016年6月4日,纤雅公司无故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出暂停张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指令任志佳接手张俊公司的通知,并收回公章且停发了张俊作为管理人员的工资。

2016年9月1日,在未征求张俊意见的情况下,纤雅公司以公司名义强制遣散了公司所有员工,致使公司至今仍处于暂停营业状态……2.纤雅公司强制干涉张俊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暂停张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并实际解除了张俊对瓷肌公司的管理权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张俊的合法权益……4.纤雅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实际导致了公司处于停止状态,也使得协议根本目的无法得到实现。

5.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张俊基于纤雅公司种种违约行为,特通知贵司收到本律师函即日,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即时解除……”二审庭审中,纤雅公司认为张俊律师函的主